基本案情:
2007年1月,林某应聘到某文化公司担任策划人工作,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工作责任和工资情况,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都如约履行着自己的责任和义务。2008年3月,该文化公司因工作需要,不打算继续聘用林某,于是和林某经过友好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
在林某不知所措之际,他在向市总法律服务中心的咨询中了解到:从2008年5月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于是,他再次将单位起诉到法院,力求为自己讨个说法。
法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其实该案件本身很简单,双方争议的问题比较清晰。焦点就是林某向公司索要剩余的劳动所得以及失业补偿金共计20000元。那么,这起案件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这是个需要讨论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能够适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选择适用该法。如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能适用,由于《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才会选择适用《劳动合同法》。从林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可以看出,他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
因此,法院审理认为,林某和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判决该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职工林某剩余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20000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具有溯及力,那么,林某和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本案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实际是在该法生效之后的,因此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林某申请仲裁时效应当自

